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合作社組織章程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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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【附
錄 一】 |
民國六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社員代表大會通過
民國六十年九月十一日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
民國六十二年五月社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
民國六十九年一月卅一日社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
民國七十二年二月三日社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
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社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
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廿七日社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
民國八十年一月廿五日社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
臺北市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章程 民國八十一年元月廿七日社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
民國八十二年元月卅一日社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
民國八十三年元月卅一日社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
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社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
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社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
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社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
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社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
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社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
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社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
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社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
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社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|
| 第一章 總 則 |
第 一 條 本社定名有限責任臺北市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。
第 二 條 本社以置辦消費物品及提供社員需要之服務為目的。
第 三 條 本社為有限責任組織,各社員以其所認股額為限,負其責任。
第 四 條 本社以本府大廈為業務區域。
第 五 條 本社社址設於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一號。 |
| 第二章 社 員 |
第 六 條 本社以本府市政大樓內之本府各機關,編制及約聘僱︵臨時︶員工為社員,
其不足法定年齡而有限制行為能力者,為預備社員,新任員工繳納股金後即
取得社員資格。退休人員得保留其社員資格。但臨近本府大廈之市府各機關
無法單獨成立消費合作社,其員工得經本社代表大會核准參加本社為社員。
前項預備社員之權利義務除無表決權、選擇權、被選舉權外均與社員相同。
退休人員除購買生活必需品外,不得行使社員之權利。
第 七 條 本社社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,為出社:
一、離職。
二、死亡。
第 八 條 出社社員得請求退還其已繳股款。 |
| 第三章 社 股 |
第 九 條 本社社股金額,每股新台幣伍拾元,社員每人認購一股。
第 十 條 一、社員認購社股,應一次繳清,並由本社發給股票。
二、社員出社應將股票繳回領回股金。股票遺失者得以切結方式領回股金,
其辦法由社務會決定之。 |
| 第四章 組 織 |
第 十一 條
本社設社員代表大會、理事會、監事會及社務會。
第 十二 條 社員代表大會為本社最高權力機關,由全體社員代表組織之。社員代表之
產生,按機關分組,各組社員在三十人以下推選代表一人;三十一人至
一○○人得推選代表二位,一○一人以上每增加一○○人,得增選代表一
位,最多不得超過五位,社員代表任期二年,連選得連任。社員代表如出
社、退休,其代表資格立即喪失,由原服務機關另推選代表遞補之,如離
職應以書面向理、監事會為之。
第 十三 條 本社置理事十五人、候補理事五人,監事五人、候補監事一人,均由社員
代表大會就社員中選舉之。
理事會由理事組織之,監事會由監事組織之,理事會、監事會各置主席一
人,由理、監事分別選舉之。
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在遞補前,不得出席理、監事會議。
本社理事之任期二年,監事之任期一年,均得連選連任。
理、監事選舉,依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規定,採登記候選之方式辦理。
第 十四 條 社務會由理事、監事共同組織之。
第 十五 條 社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左:
一、選舉及罷免理監事。
二、審核並接受社業務報告及會計報告。
三、通過預算決算及業務計畫。
四、制訂或修訂各種通則。
五、規劃社務執行。
六、處理理事監事及社員(代表)之提議事件。
七、通過對外借款最高金額。
第 十六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:
一、擬訂業務計畫。
二、核定員額編制。
三、通過社員之入社出社。
四、處理社員提出之問題。
五、調節社員間糾紛。
六、處理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交辦事項。
七、處理其他理事、監事指出之事務。
第 十七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:
一、監查本社財產狀況。
二、監查理事執行業務之執行狀況。
三、當本社與理事訂立契約或為訴訟上行為時,代表本社。
監事為執行前項職務,認為必要時,並得召集臨時社員代表大會。
第 十八 條 本社置經理一人,其人選由理事主席提請理事會通過後任用。其他工作人
員由經理任用之。理、監事均不得兼任工作人員。
第 十九 條 本社因業務之需要,得設各分部經營,各部置組長一人,由經理提請理事
會通過設置及任用之,受經理之督導,進行專司之業務。
前條及前項人員編制、聘(解)僱、薪酬、考核、差勤、退職、撫慰等辦
法另行訂定,以因應人事管理之需要。
第 二十 條 本社於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,委員會委員,由理事會聘任之,各種委員
會章則另定之。
第二十一條 理事、監事、各種委員會委員,皆屬義務職,但有必需公務費用時,由理
事會之認可支付之。
第二十二條 本社出席臺北市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(以下簡稱臺北市聯
社)之代表,由社員代表大會就社員中選舉之,其任期為一年。但出席臺
北市聯社之代表被選為臺北市聯社理、監事時,以臺北市聯社規定之任期
為任期。本社出席台北市聯社代表選舉,依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規定,採
登記候選方式辦理。 |
| 第五章 會 議 |
第二十三條 社員代表大會分常年社員代表大會及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兩種。常年社員
代表大會,於每一業務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召集之。
臨時社員代表大會,因下列情形召集之:
一、理事會、監事會於執行職務上認為有必要時。
二、社員代表全體四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其理由,請求理事
會召集之。
前款請求提出後十日內,理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,社員代表得呈報主管
機關自行召集。
第二十四條 社員代表大會應有全體社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,始得開會,出席社員代表
過半數之同意,始得決議,但解除理事、監事職權之決議,須由全體社員
代表過半數之決議,解散本社或與他社合併之決議,應有全體社員代表四
分之三以上之出席,出席社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。
第二十五條 社員代表大會以理事主席為主席,理事主席缺席時,以監事主席為主席。
監事會召集大會時,由監事主席為主席。
社員代表自行召集大會時,臨時公推一人為主席。
第二十六條 社務會每三個月召集一次,由理事主席召集之,其主席由理監事互選之,
社務會應有全體理事、監事三分之二出席,始得開會,出席理事、監事過
半數之同意,始得決議。
社務會開會時,經理、副理及業務相關人員得列席陳述意見。
第二十七條 理事會、監事會每月召集一次,由理、監事會主席分別召集之,並擔任主
席。
理事會、監事會應各有理、監事過半數之出席,始得開會,出席理事、監
事過半數之同意,始得決議。 |
| 第六章 業 務 |
第二十八條
本社業務區分如左: 一、供銷部門:供應生活必需品。
二、公用部門:提供餐飲、生鮮、蔬果、麵包、理髮、洗衣、刻印、
影印、打字、鐘錶、皮鞋、書表、文具書籍、相片沖印、金飾品等商
品販售或服務。
三、代辦部門:代辦生活必需品分期付款消費貸款、員工停車場、托兒
所、社員團體保險或其他委託代辦事項。
以上各項業務,由本社視實際需要決定之。 |
| 第七章 結 算 |
第二十九條 本社以國曆一月一日至十二月卅一日為一業務年度,理事會應於每年度終
了時造成業務報告書、資產負債表、損益計算表、財產目錄及盈餘分配表
至少於社員代表大會十日前送經監事會審核後,連同監事會查帳報告書,
報告社員代表大會。
第 三十 條 本社年終結算後,有盈餘時,除彌補累積損失及付股息至多年利一分外,
其餘數應平均分為一百分,按下列規定辦理:
一、以百分之十作公積金,若公積金已超過股金總額二倍時,則提撥百分
之一(另百分之九移作社員分配金)由社員代表大會指定金融機構存
儲,或其他確有把握之方法運用生息,公積金除彌補損失外,不得動
用。
二、以百分之五作公益金,由社務會決議,作為發展本社業務區域內合作
教育及其他公益事業之用。
三、百分之十作理事及事務員之酬勞金,其分配辦法,由理事會決定之。
四、以百分之七十五作社員分配金,按照社員對社之交易額比例分配。 |
| 第八章 解 散 |
第三十一條
本社解散時,清算人由社員代表大會就社員中選充之。
前項清算人應按照合作社法規定,清理本社債權及債務。 第三十二條
本社清算後有虧損時,以公積金股金順次抵補之。由清算人擬定分配案
提交社員代表大會決定之。 |
| 第九章 附 則 |
第三十三條 本章程未盡事項,悉依合作社法,合作社法施行細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
理。
第三十四條 本章程經社員代表大會通過,呈准主管機關登記後施行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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