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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  員工工作規則  合作社法相關資訊 
合作社組織章程
【附 錄 一】
                民國六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社員代表大會通過
                民國六十年九月十一日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
                民國六十二年五月社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
                民國六十九年一月卅一日社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
                民國七十二年二月三日社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
                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社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
                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廿七日社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
                民國八十年一月廿五日社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
 臺北市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章程 民國八十一年元月廿七日社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
                民國八十二年元月卅一日社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
                民國八十三年元月卅一日社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
                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社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
                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社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
                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社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
                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社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
                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社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
                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社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
                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社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
                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社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
第一章 總  則
  第 一 條 本社定名有限責任臺北市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。
  第 二 條 本社以置辦消費物品及提供社員需要之服務為目的。
  第 三 條 本社為有限責任組織,各社員以其所認股額為限,負其責任。
  第 四 條 本社以本府大廈為業務區域。
  第 五 條 本社社址設於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一號。
第二章 社  員
  第 六 條 本社以本府市政大樓內之本府各機關,編制及約聘僱︵臨時︶員工為社員,
       其不足法定年齡而有限制行為能力者,為預備社員,新任員工繳納股金後即
       取得社員資格。退休人員得保留其社員資格。但臨近本府大廈之市府各機關
       無法單獨成立消費合作社,其員工得經本社代表大會核准參加本社為社員。
       前項預備社員之權利義務除無表決權、選擇權、被選舉權外均與社員相同。
       退休人員除購買生活必需品外,不得行使社員之權利。
  第 七 條 本社社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,為出社:
       一、離職。
       二、死亡。
  第 八 條 出社社員得請求退還其已繳股款。
第三章 社  股
  第 九 條 本社社股金額,每股新台幣伍拾元,社員每人認購一股。
  第 十 條 一、社員認購社股,應一次繳清,並由本社發給股票。
       二、社員出社應將股票繳回領回股金。股票遺失者得以切結方式領回股金,
        其辦法由社務會決定之。
第四章 組  織
  第 十一 條 本社設社員代表大會、理事會、監事會及社務會。
  第 十二 條 社員代表大會為本社最高權力機關,由全體社員代表組織之。社員代表之
        產生,按機關分組,各組社員在三十人以下推選代表一人;三十一人至
        一○○人得推選代表二位,一○一人以上每增加一○○人,得增選代表一
        位,最多不得超過五位,社員代表任期二年,連選得連任。社員代表如出
        社、退休,其代表資格立即喪失,由原服務機關另推選代表遞補之,如離
        職應以書面向理、監事會為之。
  第 十三 條 本社置理事十五人、候補理事五人,監事五人、候補監事一人,均由社員
        代表大會就社員中選舉之。
        理事會由理事組織之,監事會由監事組織之,理事會、監事會各置主席一
        人,由理、監事分別選舉之。
        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在遞補前,不得出席理、監事會議。
        本社理事之任期二年,監事之任期一年,均得連選連任。
        理、監事選舉,依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規定,採登記候選之方式辦理。
  第 十四 條 社務會由理事、監事共同組織之。
  第 十五 條 社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左:
        一、選舉及罷免理監事。
        二、審核並接受社業務報告及會計報告。
        三、通過預算決算及業務計畫。
        四、制訂或修訂各種通則。
        五、規劃社務執行。
        六、處理理事監事及社員(代表)之提議事件。
        七、通過對外借款最高金額。
  第 十六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:
        一、擬訂業務計畫。
        二、核定員額編制。
        三、通過社員之入社出社。
        四、處理社員提出之問題。
        五、調節社員間糾紛。
        六、處理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交辦事項。
        七、處理其他理事、監事指出之事務。
  第 十七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:
        一、監查本社財產狀況。
        二、監查理事執行業務之執行狀況。
        三、當本社與理事訂立契約或為訴訟上行為時,代表本社。
          監事為執行前項職務,認為必要時,並得召集臨時社員代表大會。
  第 十八 條 本社置經理一人,其人選由理事主席提請理事會通過後任用。其他工作人
        員由經理任用之。理、監事均不得兼任工作人員。
  第 十九 條 本社因業務之需要,得設各分部經營,各部置組長一人,由經理提請理事
        會通過設置及任用之,受經理之督導,進行專司之業務。
        前條及前項人員編制、聘(解)僱、薪酬、考核、差勤、退職、撫慰等辦
        法另行訂定,以因應人事管理之需要。
  第 二十 條 本社於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,委員會委員,由理事會聘任之,各種委員
        會章則另定之。
  第二十一條 理事、監事、各種委員會委員,皆屬義務職,但有必需公務費用時,由理
        事會之認可支付之。
  第二十二條 本社出席臺北市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(以下簡稱臺北市聯
        社)之代表,由社員代表大會就社員中選舉之,其任期為一年。但出席臺
        北市聯社之代表被選為臺北市聯社理、監事時,以臺北市聯社規定之任期
        為任期。本社出席台北市聯社代表選舉,依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規定,採
        登記候選方式辦理。
第五章 會  議
  第二十三條 社員代表大會分常年社員代表大會及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兩種。常年社員
        代表大會,於每一業務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召集之。
        臨時社員代表大會,因下列情形召集之:
        一、理事會、監事會於執行職務上認為有必要時。
        二、社員代表全體四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其理由,請求理事
          會召集之。
        前款請求提出後十日內,理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,社員代表得呈報主管
        機關自行召集。
  第二十四條 社員代表大會應有全體社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,始得開會,出席社員代表
        過半數之同意,始得決議,但解除理事、監事職權之決議,須由全體社員
        代表過半數之決議,解散本社或與他社合併之決議,應有全體社員代表四
        分之三以上之出席,出席社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。
  第二十五條 社員代表大會以理事主席為主席,理事主席缺席時,以監事主席為主席。
        監事會召集大會時,由監事主席為主席。
        社員代表自行召集大會時,臨時公推一人為主席。
  第二十六條 社務會每三個月召集一次,由理事主席召集之,其主席由理監事互選之,
        社務會應有全體理事、監事三分之二出席,始得開會,出席理事、監事過
        半數之同意,始得決議。
        社務會開會時,經理、副理及業務相關人員得列席陳述意見。
  第二十七條 理事會、監事會每月召集一次,由理、監事會主席分別召集之,並擔任主
        席。
        理事會、監事會應各有理、監事過半數之出席,始得開會,出席理事、監
        事過半數之同意,始得決議。
第六章 業  務
  第二十八條 本社業務區分如左:
        一、供銷部門:供應生活必需品。
        二、公用部門:提供餐飲、生鮮、蔬果、麵包、理髮、洗衣、刻印、
          影印、打字、鐘錶、皮鞋、書表、文具書籍、相片沖印、金飾品等商
          品販售或服務。
        三、代辦部門:代辦生活必需品分期付款消費貸款、員工停車場、托兒
          
所、社員團體保險或其他委託代辦事項。
        以上各項業務,由本社視實際需要決定之。
第七章 結  算
  第二十九條 本社以國曆一月一日至十二月卅一日為一業務年度,理事會應於每年度終
        了時造成業務報告書、資產負債表、損益計算表、財產目錄及盈餘分配表
        至少於社員代表大會十日前送經監事會審核後,連同監事會查帳報告書,
        報告社員代表大會。
  第 三十 條 本社年終結算後,有盈餘時,除彌補累積損失及付股息至多年利一分外,
        其餘數應平均分為一百分,按下列規定辦理:
        一、以百分之十作公積金,若公積金已超過股金總額二倍時,則提撥百分
          之一(另百分之九移作社員分配金)由社員代表大會指定金融機構存
          儲,或其他確有把握之方法運用生息,公積金除彌補損失外,不得動
          用。
        二、以百分之五作公益金,由社務會決議,作為發展本社業務區域內合作
          教育及其他公益事業之用。
        三、百分之十作理事及事務員之酬勞金,其分配辦法,由理事會決定之。
        四、以百分之七十五作社員分配金,按照社員對社之交易額比例分配。
第八章 解  散
  第三十一條 本社解散時,清算人由社員代表大會就社員中選充之。
        前項清算人應按照合作社法規定,清理本社債權及債務。
  第三十二條 本社清算後有虧損時,以公積金股金順次抵補之。由清算人擬定分配案
        提交社員代表大會決定之。
第九章 附  則
  第三十三條 本章程未盡事項,悉依合作社法,合作社法施行細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
        理。
  第三十四條 本章程經社員代表大會通過,呈准主管機關登記後施行。
 
 
 
 
         
   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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